在多人围堵下动刀反击是防卫过当还是正当防卫?四年后法院再审改判无罪




导读:
202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的出台,切实矫正了司法实践中“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倾向,对于以防卫为名行不法侵害之实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避免认定为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
今天小编分享一起因正当防卫宣告无罪的案件,其基本案情是:关某为帮助他人竞标工程,纠集魏某在内的多人到尹某龙经营的货站也是尹某龙住所,以图通过恐吓殴打等方式让尹某龙退出同一工程竞标。尹某龙在自己经营场所也是自己住所,面对着关某等6人的辱骂、围堵和殴打,为了摆脱现实紧迫的危险,其用刀挥刺刺中多名不法侵害人中的一人。
其认定是否是正当防卫的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再审法院对此认定是:尹某龙的货站地处偏僻,发生殴打时尹某龙被围堵在三面为墙体,无窗户、门等脱逃出口的炕上,不法侵害人中有人使用工具,有人上来抢夺尹某龙手中防卫工具,双方实力相差悬殊。尹某龙当时借助折叠刀增强防卫能力,在手段强度上合情合理,且尹某龙第一次打开折叠刀警示喝止不法侵害继续进行未果后,也未持刀伤人。对方不法侵害没有停止,尹某龙为让自身摆脱面临的现实危险,脱离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性,其持刀挥刺反击也是实际需要,并在尹某龙明知自己刺伤1人的情况下,其停止了继续持刀挥刺的行为。所以就制止整体不法侵害的实际需要来看,尹某龙持刀挥刺的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图片与文章内容无关)


尹某龙故意伤害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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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情况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辽10刑再1号

案由: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2022年05月20日

合议庭:审判长姚庆武、审判员高鹏、审判员李晗菲、书记员丁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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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双方基本情况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上诉人)魏某,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申诉人)尹某龙,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某某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9月20日被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1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886.79元。尹某龙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4月28日被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某龙现已服刑完毕。

辩护人李春,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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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情况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6)辽0422刑初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尹某龙和魏某均提出上诉。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7)辽04刑终3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某龙不服,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辽04刑申6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尹某龙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19)辽刑申186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涛、书记员詹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尹某龙及其辩护人李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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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认定情况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尹某龙和关某因工程竞标一事发生矛盾,2016年7月31日18时10分许,关某联系魏某等多人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刘某尹某龙经营的天圳配货站与其理论。关某和尹某龙两人见面后发生争吵,关某先动手殴打尹某龙,后魏某等多人围殴尹某龙,在围殴厮打过程中尹某龙用折叠刀将魏某腹部刺伤。经鉴定,魏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并评定为Ⅸ级伤残。案发后,尹某龙报案,并于2016年8月2日在医院接受讯问。另查明,魏某于事发当日18时许入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腹部刀刺伤、小肠破裂、大网膜破裂、肠系膜破裂。为此,魏某共住院22日,期间一级护理10日,二级护理12日。后魏某又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10月13日两次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魏某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1266.84元。(其中医疗费42322.84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3255.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2728.96元,交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辽宁省某某机关接处警登记表;证人关某、龙某和王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和鉴定费收据;被害人魏某陈述;被告人尹某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该判决认为,被告人尹某龙在自家经营的货站遭到关某、被害人魏某等多人不法侵害时,其有权实施防卫行为,但是,防卫的行为必须与不法侵害的程度相适应,才是正当的。被害人魏某等人在殴打被告人尹某龙时,其侵害程度尚未达到严重危及被告人尹某龙人身安全的程度,被告人尹某龙在此情况下却使用凶器进行还击,致使被害人重伤并九级伤残,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龙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尹某龙主动报案,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公诉机关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予以采信,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龙能够赔偿被害人魏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对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因其人身权利受到被告人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其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按责任比例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天数超过法律规定应赔偿的天数,对超出法定赔偿时间部分之诉请人民币8783.84元,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其应按照自身过错程度承担一定损失,以此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及情节,由其负担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51266.84元的30%即人民币15380.05元为宜。余下经济损失即人民币35886.79元依法应由被告人尹某龙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尹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尹某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886.79元(已赔偿);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其他诉讼请求。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尹某龙在上诉人魏某等人对其实施殴打的过程中,为使其自身免受不法侵害,而采取了旨在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但该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故上诉人尹某龙依法应承担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及部分民事责任。上诉人尹某龙案发后主动报案,且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尹某龙能够积极赔偿上诉人魏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尹某龙及其辩护人所提尹某龙行为属针对正在行凶的无限防卫行为,应认定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无限防卫针对的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该暴力犯罪应达到足以危害防卫人生命安全的程度,具体到本案,上诉人魏某等几人先行对上诉人尹某龙进行殴打,但综合本案实际及给上诉人尹某龙造成的伤情,魏某等人对尹某龙的不法侵害未达到明显威胁其生命的严重程度,同时因上诉人尹某龙持折叠刀所实施的防卫行为给魏某造成了重大损害,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故上诉人尹某龙所实施的防卫行为不能认定为无限防卫,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及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魏某所提原审划分赔偿责任比例不当,尹某龙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如上所述,魏某等人对上诉人尹某龙殴打在先,对本案的发生和矛盾激化具有重要作用,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形成存在一定过错,原审综合本案案情及情节,判决尹某龙承担魏某合理经济损失70%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魏某要求支付其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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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双方意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再审时提出请求:1、残疾赔偿金124504元也为合理经济损失,要求尹某龙全额进行赔偿,原审未将残疾赔偿金认定为合理经济损失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魏某自身承担70%责任比例不当,尹某龙对原审认定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全额赔偿;3、原审对尹某龙的量刑畸轻。

尹某龙提出申诉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请求再审改判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尹某龙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关某等人的伤害行为已对尹某龙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可以认定为特殊正当防卫中的行凶;尹某龙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尹某龙不应对共同实施不法侵害人中的魏某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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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定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在判断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不应当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对于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相差悬殊、明显过激的,应当认定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本案中,关某一方人数众多,其实施不法侵害的意图是给尹某龙实施压力令其退出竞标。关某等人对尹某龙实施围逼殴打的同时,尹某龙已经持刀进行过言语制止逼其离开,但关某等人仍继续围逼殴打尹某龙并欲强抢刀具。在此过程中,尹某龙持刀刺中魏某一刀,虽致魏某重伤,但尹某龙防卫行为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尹某龙构成正当防卫,故应改判其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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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法院认定情况

再审期间,尹某龙辩护人出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实天圳配货站休息室的室内布置情况。该证据为某某机关制作,具有刑事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检察机关对该笔录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审已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证据,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要求出示且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综合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构成一般正当防卫需要同时满足:一是起因条件,要求不法侵害现实存在;二是时间条件,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三是主观条件,要求行为人具有防卫意识;四是对象条件,要求针对侵害人防卫;五是限度条件,要求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因此,防卫过当与一般正当防卫的区别在于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本案中,在案有原审被告人尹某龙供述、被害人魏某陈述、证人关某、常某、龙某、王某和张某证言、住院病案、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明体系,证实本案的案发起因及事实经过。

关于本案的案发起因系关某为帮助他人竞标工程,纠集魏某在内的多人到尹某龙经营的货站也是尹某龙住所,以图通过恐吓殴打等方式让尹某龙退出同一工程竞标。关于本案的事实经过,首先,案发时尹某龙在自己经营场所也是自己住所,面对着关某等6人的辱骂、围堵和殴打,上述事实证明存在现实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且该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十分明显紧迫,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和时间条件;其次,尹某龙为了摆脱现实紧迫的危险,借助了折叠刀增强防卫能力。在尹某龙被多名不法侵害人围堵在三面为墙体,无窗户、门等脱逃出口的炕上且发生殴打时,关某等人对着尹某龙头部等要害部位,同时魏某意图夺刀,更引发了尹某龙的心理恐慌,其用刀挥刺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刺中多名不法侵害人中的一人,符合正当防卫的主观和对象条件。

对于限度条件的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某某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2条之规定,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在判断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不应当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通过综合考量,对于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相差悬殊、明显过激的,应当认定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本案中,尹某龙的货站地处偏僻,发生殴打时尹某龙被围堵在三面为墙体,无窗户、门等脱逃出口的炕上,不法侵害人中有人使用工具,有人上来抢夺尹某龙手中防卫工具,双方实力相差悬殊,后经鉴定尹某龙面部、眼部被殴打至轻微伤。尹某龙当时借助折叠刀增强防卫能力,在手段强度上合情合理,且尹某龙第一次打开折叠刀警示喝止不法侵害继续进行未果后,也未持刀伤人。对方不法侵害没有停止,尹某龙为让自身摆脱面临的现实危险,脱离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性,其持刀挥刺反击也是实际需要,并在尹某龙明知自己刺伤1人的情况下,其停止了继续持刀挥刺的行为。所以就制止整体不法侵害的实际需要来看,尹某龙持刀挥刺的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综上,尹某龙的行为属于一般正当防卫。

本院认为,关某持非法目的纠集多人到原审被告人尹某龙经营的配货站对尹某龙进行辱骂、围逼殴打。在关某等人不法侵害的过程中,尹某龙持刀挥刺的行为是具有防卫性质的反击行为,虽然对不法侵害人中的一人造成了损害,但该行为系制止不法侵害之需要,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故尹某龙的行为属于一般正当防卫,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原公诉机关指控尹某龙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尹某龙构成正当防卫,故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关于尹某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尹某龙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构成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和采纳。关于尹某龙辩护人提出关某等人的伤害行为已对尹某龙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可以认定为特殊正当防卫中的行凶。经查,特殊正当防卫的行凶针对的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该暴力犯罪应达到足以严重危害防卫人生命安全的程度,本案中魏某等人对尹某龙的不法侵害未达到明显威胁其生命的严重程度,不宜适用特殊防卫的规定,对于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尹某龙辩护人提出尹某龙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尹某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要求尹某龙予以的各项民事赔偿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认定尹某龙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进行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尹某龙的申诉请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4刑终3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及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2刑初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诉人)尹某龙无罪;

三、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上诉人)魏某的诉讼请求。(已获得的赔偿款人民币35886.79元应予以返还给原审被告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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